中華民國刑法 (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) 非現行 |
第 221 條 | 對於婦女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催眠術或他法,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
,為強姦罪,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。
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,以強姦論。
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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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22 條 | 二人以上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,而共同輪姦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
以上有期徒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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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23 條 | 犯強姦罪而故意殺被害人者,處死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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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24 條 | 對於男女以強暴、脅迫、藥劑、催眠術或他法,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
行為者,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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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25 條 | 對於婦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,處三年
以上、十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對於男女乘其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,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,
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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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26 條 |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、第二百二十四條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,因而致被害
人於死者,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;致重傷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
徒刑。
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,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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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27 條 | 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者,處一年以上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。
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
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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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28 條 | 對於因親屬、監護、教養、救濟、公務或業務關係服從自已監督之人,利
用權勢而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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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29 條 | 以詐術使婦女誤信為自已配偶而聽從其姦淫者,處三年以上、十年以下有
期徒刑。
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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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30 條 | 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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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31 條 | 意圖營利,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者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
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營利,使人為猥褻之行為者亦同。
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
。
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三項之罪者,依各該項之規定,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
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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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32 條 | 對於第二百二十八條所定服從自已監督之人,或夫對於妻,犯前條第一項
之罪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,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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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33 條 | 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,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
徒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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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34 條 | 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,處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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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35 條 | 散布或販賣猥褻之文字、圖畫或其他物品,或公然陳列,或以他法供人觀
覽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。
意圖散布、販賣而製造、持有前項之文字、圖畫或其他物品者亦同。
前二項之文字、圖畫及物品,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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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236 條 |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,須告訴乃論。 |